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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重点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方法(试行)的公告

   日期:2023-08-19     来源:www.haimae.com    作者:二手网    浏览:412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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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重点污染物排放

总量控制管理方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大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持续降低污染物排放,合理高效配置环境资源,改变生态环境水平,支撑保障优质进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天津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质,拟定本方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地区内企事业单位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 本市推行排放总量控制的重点污染物,包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两项大方污染物和化学需氧量、氨氮两项水污染物。

第四条 根据平稳过渡、有序衔接的原则,坚持健全以区为单元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机制,逐步强化以企事业单位为单元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规范,确保国家下达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生态环境水平改变目的有效落实。

第五条 各区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结合各区经济社会进步、生态环境水平、污染物排放状况等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以重点污染物减排量的形式下达。

企事业单位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是指在实行国家和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首要条件下,经核定允许其在肯定期限内排放的重点污染物类型和数目。2024年底前,全方位完本钱市现有企事业单位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核定,将来原则上每五年核定一次。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依规拓展自行监测,如实记录重点污染物排放状况,按需要向所在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废气(水)排放量、重点污染物排放类型、重点污染物排放浓度及排放方法等,并对上报内容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七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筹负责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规范的组织推行和监督管理;落实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需要,结合本市经济社会进步水平和生态环境水平情况,分地区、分范围细化分解重点污染物减排量,组织确定污染减排手段,研究健全污染减排政策,拟定推行本市污染减排工作策略;组织打造各区和企事业单位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管理台账,实行动态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区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拟定本区污染减排具体推行策略并组织落实。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地区内企事业单位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分解落实,打造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管理台账,实行动态管理。

进步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水务、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资源、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配

第八条 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打造区级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储备库(以下简称储备库)。2021年以来各区通过采取污染减排手段形成、经生态环境部认定或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算的重点污染物减排量,纳入各区储备库。各区储备库实行状况应按期报送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九条 根据突出重点、分类管理原则,依据重点污染物排放的行业占比,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分别确定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化学需氧量、氨氮等污染物排放重点行业。重点行业的企事业单位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根据国家已有些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技术指南、排污许可技术规范、污染源源强核算技术指南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核定技术指南核定;国家尚未颁布核算办法或经论证不适用本市行业污染物排放特点的,在生态环境部指导下,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补充研究拟定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核定技术指南。

非重点行业的企事业单位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根据国家和本市污染物排放标准及单位商品基准排水量(行业最 高允许排水量)、烟气量等予以核定,原则上不能超越该单位正常生产条件下的实质排放量。

第十条 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行业分类,逐个核算企事业单位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征求有关企事业单位建议后,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确定。

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需要发生变化,需要对排污许可证进行变更的,审批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许可证相应事情进行变更。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要采取淘汰落后和过剩产能、清洗生产、污染治理、技术改造升级等手段控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确保达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需要。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重新核定企事业单位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一)地区、流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发生变化的;

(二)国家或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标准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或本市产业政策发生调整的;

(四)其他需要重新核定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情形。

第三章 建设项目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管理

第十三条 严格建设项目〔不含城镇生活污水处置厂、垃圾处置厂(场)、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管理。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建设项目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原则上不能超越行业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核定技术指南确定的绩效水平。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应源自所在区的储备库。各区储备库难以满足建设项目需要的,在确保完本钱区生态环境水平改变目的的首要条件下,可以采取“先用后补”或“跨区调剂”的方法解决,优先保障国家和本市重大项目建设。拟补入储备库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所来源的减排项目,原则上应于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建设项目投产前完成;拟调入(出)储备库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需具体说明该指标对应的减排项目和用于的建设项目,具体调剂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类型、数目、价格,由有关区进行协商,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确定。

火电行业建设项目(含其他行业自备电厂)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应源自本行业,落实国家能源局《2022年能源工作指导建议》需要新增顶 峰发电能力的或涉可再生能源调峰机组的火电行业建设项目,如本行业“十四五”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不足,可源自非电工业行业清洗能源替代、落后产能淘汰等形成的减排量。造纸、印染等行业建设项目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应源自工业企业。

第十六条 根据以新带老、增产减污、总量降低的原则,结合生态环境水平情况,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差异化替代。

重大基础设施、重大民生保障建设项目,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实行1倍量替代。

上一年度本市环境空风韵量达标,全市建设项目新增重点大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实行1倍量替代。上一年度本市环境空风韵量未达标,全市建设项目新增重点大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实行分类倍量替代。其中,上一年度细颗粒物(PM2.5)达标的区,建设项目新增氮氧化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实行1.5倍量替代;上一年度PM2.5未达标的区,建设项目新增氮氧化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实行2倍量替代。上一年度臭氧达标的区,建设项目新增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实行1.5倍量替代;上一年度臭氧未达标的区,建设项目新增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实行2倍量替代。环境空风韵量未达标且PM2.5浓度同比上升20%及以上的区,建设项目新增重点大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实行2.5倍量替代。

上一年度水环境水平达到本市污染防治攻坚战年度考核目的需要的区,建设项目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实行分类倍量替代。其中,达到或优于地表水III类水质标准的河流汇水地区,建设项目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实行1倍量替代;达到地表水IV类和V类水质标准的河流汇水地区,建设项目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实行1.5倍量替代。上一年度水环境水平未达到本市污染防治攻坚战年度考核目的需要的区,建设项目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实行2倍量替代;水质降低2个类别或超越地表水V类水质标准的河流汇水地区,建设项目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实行2.5倍量替代。

第四章 排污权有偿用和买卖

第十七条 根据积极稳妥、按部就班的原则,结合经济社会进步和生态环境保护实质状况,本市当令打造排污权有偿用和买卖规范,分行业(流域)有序推进推行。

第十八条 排污权有偿用和买卖规范正式推行时,企事业单位原则上要通过缴纳用费或市场买卖等方法获得排污权,在规按期限内对排污权拥有用、出售和抵押等权利。有偿获得排污权的企事业单位,不免除其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等有关税费的义务。

第十九条 打造全市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网站。涉及重点大方污染物的排污权买卖在本市范围内进行,涉及重点水污染物的排污权买卖仅 限于在同一流域内进行。

第二十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拟定排污权有偿用和买卖管理方法,打造健全排污权用费收取用、买卖价格管理等配套政策。

第五章 监督和考核

第二十一条 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优化企事业单位重点污染物排放量核定技术和步骤,打造监测统计监管系统,准时准确监测核算企事业单位重点污染物排放量。

第二十二条 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加大对企事业单位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落实状况的监督管理。

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企事业单位重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技术核查。

第二十三条 各区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工作,纳入本市生态环境保护目的责任制考核。对监管不力、导致紧急后果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职员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方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有效期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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