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非煤矿山综合治理条例
(2020年6月2日河北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1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生产治理
第四章 企业责任主体灭失或者不明的非煤矿山治理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1章 总 则
第1条 为了加大非煤矿山综合治理,促进矿产资源有序开发借助,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进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质,拟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地区内非煤矿山的综合治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非煤矿山,是指能源矿产、水气矿产以外的金属和非金属矿产矿山。
第三条 非煤矿山综合治理应当坚持节省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遵循科学规划、源头控制、重点治理、分类施策、防治结合和全程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非煤矿山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非煤矿山综合治理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筹协调非煤矿山综合治理和行业管理工作,负责非煤矿山综合治理和行业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步改革、生态环境、应对管理、公安、水行政、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做好非煤矿山综合治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有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帮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拓展有关工作。
第五条 非煤矿山企业承担新建和生产矿山的综合治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企业治理责任主体灭失或者不明非煤矿山的综合治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进绿色矿山建设,打造政府引导、部门协同、企业主建、第三方评估、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根据绿色矿山建设规范,推进非煤矿山企业转型升级。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学校、科研单位、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拓展非煤矿山综合治理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用非煤矿山综合治理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品,提升非煤矿山综合治理的科技水平。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非煤矿山综合治理的宣传教育,提升公众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对在非煤矿山综合治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守生态保护红线,优化矿产资源布局,严格非煤矿产资源规划分区管理、总量调控和开采准入规范。推进企业重组和资源整理,促进资源节省与全方位有效借助,达成资源开发和生态环境保护的有机统一。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非煤矿山综合治理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推行。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全省非煤矿山综合治理规划编制本级非煤矿山综合治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推行,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非煤矿山行业进步规划。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结合本行政地区实质,拟定推行策略。
非煤矿山综合治理规划和非煤矿山行业进步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与社会进步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水土维持规划、国土绿化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一条 非煤矿山建设项目依法实行核准或者备案管理。列入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的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实行核准管理;未列入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的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非煤矿山开发建设项目,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对禁止建设地区的规定。
第十二条 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单位不能开工建设。
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在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进手段,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手段。
第十三条 非煤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非煤矿山行业进步规划、行业技术规范、绿色矿山建设规范和安全流程,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非煤矿山建设项目的矿区范围、开采地质条件或者建设条件、采矿办法、主要生产系统等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变更设计文件的,应当将变更的设计文件报原备案部门重新备案。
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备案的设计文件组织施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大非煤矿山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专家论证工作,并对设计文件推行状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勘查矿产资源,应当保护矿山地质环境,依法做好水土维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工作。
第十五条 新建非煤矿山,应当根据绿色矿山建设规范建设。已有非煤矿山,应当根据绿色矿山建设规范升级改造,逐步达到绿色矿山建设标准。
第十六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策略,报有批准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非煤矿山企业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法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策略,并报有批准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已建和在建的非煤矿山企业,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策略的,非煤矿山企业应当编制,并报有批准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推行。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准时将审查通过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策略主要内容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非煤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不能开工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水平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对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大对安全设施设计文件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非煤矿山的环境保护、生产安全、水土维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用。
建设单位对非煤矿山建设项目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环境保护、生产安全、水土维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能投产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对管理、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验收过程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竞价推广账户,缴存治理恢复基金,专项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年度提取和用计划,根据国家税收管理、企业财务管理等有关规定,规范基金的提取和用。
第三章 生产治理
第二十条 非煤矿山企业是依法划定的其矿区范围内综合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根据边生产、边治理、边恢复的原则开采矿产资源、加工矿商品,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准时治理恢复被破坏的环境,依法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山体修复、水土维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工作,提升非煤矿山修复治理水平。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打造以下非煤矿山综合治理责任规范,明确负责人和有关职员的责任:
(一)矿产资源保护和借助管理规范;
(二)非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规范;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规范;
(四)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规范;
(五)非煤矿山综合治理应对预案规范;
(六)非煤矿山综合治理工作台账规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综合治理规范。
第二十一条 非煤矿山企业不拥有安全生产条件、未依法获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能从事生产活动。
第二十二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借助策略,使用适当的开采顺序、办法和选矿工艺,提升矿产资源的开采回采率、选矿收购率、综合借助率,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备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进行综合收购,降低废石、尾矿、粉尘、废水等废弃物和污染物的产生量、排放量、贮存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开采回采率、选矿收购率、综合借助率和矿山水循环借助率、土地复垦率等实行状况推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非煤矿山企业的开采活动应当与土地复垦、植被恢复等生态修复同步进行,并对露天采场、废石场、尾矿库的坡面进行稳定化处置,预防水土流失、崩塌、滑坡、泥石流等情形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打造本行政地区内非煤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工作体系,完善监测互联网,对非煤矿山地质环境推行动态监测,指导、监督非煤矿山企业拓展地质环境监测,并将监测状况向社会通知。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按期向非煤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非煤矿山地质环境状况,如实提交监测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侵占、损毁、损毁非煤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
第二十五条 鼓励非煤矿山企业进行技术、工艺、设施改造,促进传统矿山产业优化升级;鼓励资金雄厚、技术一流的大型企业,对技术工艺设施落后、资源综合借助水平低、安全环保未达标的非煤矿山企业,进行资源整理重组;鼓励企业通过联合重组,优化矿产资源开发借助格局,促进非煤矿山企业转型升级,提升矿产资源集约借助和生态环境保护水平。
非煤矿山企业不能用国家和本省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施和材料。
第二十六条 非煤矿山企业生产中不能有以下行为:
(一)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
(二)采富弃贫、采厚弃薄、采易弃难,破坏或者浪费矿产资源;
(三)使用可能危及相邻矿山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作业;
(四)擅自开采或者毁坏保安矿柱、岩柱;
(五)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未整改到位仍进行生产;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严格控制粉尘、扬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并采取下列防尘、抑尘、降尘和收尘手段:
(一)凿岩、穿孔作业使用湿式作业方法或者带有收尘净化装置的凿岩设施,并依据需要设置通风设施;
(二)爆破作业选择适当的参数和办法,降低二次爆破量;
(三)破碎、筛分、切割作业使用尘源密闭、局部抽风和安装除尘装置等方法;
(四)矿石和废石堆场采取遮盖、洒水等手段;
(五)矿石和废石运输汽车采取密闭或者遮盖等手段;
(六)矿石加工区实行围挡封闭;
(七)矿区运输道路作硬化处置或者采取洒水等手段;
(八)其他防尘、抑尘、降尘和收尘手段。
第二十八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采取防护性手段采集和处置产生的废水,预防地表水和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九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采取集中采集处置等手段,对产生的尾矿、废石等固体废物设置专用贮存场合进行统一处置。
尾矿、废石等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用后,应当依法封场,预防导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三十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根据有关规范建设尾矿库并加大平时维护和安全检查,预防坝体坍塌、洪水漫顶等事故发生。
尾矿库闭库后,坝体和坝内应当根据尾矿库所处区域气象条件、尾矿污染物毒性、植被恢复方法、土源状况进行不同厚度覆土,因地制宜进行植被恢复和综合借助。坐落于干旱风沙区、不拥有植被恢复条件的尾矿库,应当覆盖砂石等材料。
第三十一条 矿山关闭前非煤矿山企业应当依法完成有关水土维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等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成本。
非煤矿山企业完成矿山治理工作后,应当向非煤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接到验收申请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三十二条 政策性强制关闭的非煤矿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打造补偿机制。
政策性强制关闭的非煤矿山,由非煤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与非煤矿山企业协商,明确治理责任。
第四章 企业责任主体灭失或者不明的非煤矿山治理
第三十三条 企业治理责任主体灭失或者不明非煤矿山综合治理,坚持因地制宜,通过修复绿化、转型借助、自然恢复等手段进行。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拟定具体政策手段,鼓励企业治理责任主体灭失或者不明非煤矿山综合治理与土地开发、旅游、养老、养殖、种植等产业和公共服务融合进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非煤矿山综合治理需要和财力情况,统筹上级转移支付和本级资金,用于企业治理责任主体灭失或者不明非煤矿山综合治理。
根据哪个投资、哪个受益,哪个治理、哪个受益的原则,通过政府引导和市场化运作方法,吸引社会各方参与企业治理责任主体灭失或者不明非煤矿山综合治理。
第三十六条 下列地区内的企业治理责任主体灭失或者不明非煤矿山为重点治理矿山:
(一)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文物保护区、生态脆弱区等地区内与已划定的生态控制线、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
(二)河湖和水库周围两公里范围内;
(三)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等主要交通干线两侧两公里范围内;
(四)设区的市城市开发边界外3公里范围内、县级城市开发边界外两公里范围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区。
第三十七条 企业治理责任主体灭失或者不明非煤矿山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修复和治理。修复后的植被覆盖率应当高于当地相同种类土地植被覆盖率,并与周围自然景观相协调。
不能用外来有害植物进行植被恢复。已使用外来有害植物进行植被恢复的,应当采取人工铲除、生物化学办法等手段准时清理。
第三十八条 企业治理责任主体灭失或者不明非煤矿山坡度过大、土地贫瘠、植被难以成长的坡面,不适合采取工程修复、绿化修复的,可以消除地质灾害隐患后以自然恢复为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治理后企业治理责任主体灭失或者不明非煤矿山维护工作的监督管理,明确维护责任主体,巩固治理成就。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对非煤矿山综合治理项目给予优先信贷支持,提供配套金融服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第三方专业机构参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使用责任者付费、专业化治理的方法,提升治理效率和水平,促进科技进步。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推进非煤矿山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计提状况、非煤矿山企业治理工作完成状况等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在行政审批、政府扶持、筹资信贷、市场准入等方面,对紧急失信企业,依法推行联合惩戒。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非煤矿山行业信息化建设,借助物联网、云计算、云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打造非煤矿山行业服务平台,为非煤矿山的综合治理和市场建设提供服务。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打造非煤矿山行业统计调查规范,准时调查、采集、剖析、大全有关信息,为非煤矿山综合治理工作提供依据。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非煤矿山综合治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打造举报规范,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准时调查处置,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未依法履行非煤矿山综合治理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煤矿山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法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依据违法情节和风险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非煤矿山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予处分。
非煤矿山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赞同,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根据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非煤矿山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煤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未根据相关需求备案的,由非煤矿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时整改;拒不停止建设或者限时整改不到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毁非煤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弥补手段,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回的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商品和违法所得,可以依法并处罚款;拒不退回的本矿区范围内开采,导致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煤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对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时消除隐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可能危及相邻矿山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作业的;
(二)擅自开采或者毁坏保安矿柱、岩柱的;
(三)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未整改到位仍进行生产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煤矿山企业用国家和本省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施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进步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用,没收违法用的设施、材料,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紧急的,依法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煤矿山企业未采取有关手段控制、降低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煤矿山企业未采取有关手段控制、降低扬尘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停产整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煤矿山企业在矿山关闭前没有完成水土维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矿山治理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时改正;逾期仍未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委托具备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治理成本由非煤矿山企业承担;拒不支付成本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行。
非煤矿山企业未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策略进行治理,导致非煤矿山环境破坏加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可以并处治理成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十月1日起实行。(2006年9月28日河北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5年7月24日河北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修正,2006年11月1日起实行的《河北冶金矿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