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已于2009年4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实行。
二○○九年4月23日
为在审理侵犯商标权等民事纠纷案件中依法保护驰名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角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质,拟定本讲解。
第一条 本讲解所称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有关公众广为知道的商标。
第二条 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依据,人民法院依据案件具体状况,觉得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不是驰名作出认定:
(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
(二)以企业名字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角逐诉讼;
(三)符合本讲解第六条规定的抗辩或者反诉的诉讼。
第三条 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不是驰名不予审察:
(一)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角逐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依据的;
(二)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角逐行为因不拥有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
原告以被告注册、用的域名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通过该域名进行有关产品买卖的电商,足以导致有关公众误觉得由,提起的侵权诉讼,根据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置。
第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不是驰名,应当以证明其驰名的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原因,但依据案件具体状况不需要考虑该条规定的全部原因即足以认定商标驰名的情形除外。
第五条 当事人倡导商标驰名的,应当依据案件具体状况,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角逐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
(一)用该商标的产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地区、利税等;
(二)该商标的持续用时间;
(三)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优惠活动的方法、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
(四)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享有些市场声誉;
(六)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
前款所涉及的商标用的时间、范围、方法等,包含其核准注册前持续用的情形。
对于商标用时间长短、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是不是曾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等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认定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客观、全方位地进行审察。
第六条 原告以被诉商标的用法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以原告的注册商标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其在先未注册驰名商标为由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对其在先未注册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第七条 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角逐行为发生前,曾让人民法院或者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驰名的商标,被告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仍应当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除本讲解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事实,不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自认规则。
第八条 对于在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广为知道的商标,原告已提供其商标驰名的基本证据,或者被告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予以认定。
第九条 足以使有关公众对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产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足以使有关公众觉得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具备许可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是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容易致使混淆”。
足以使有关公众觉得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备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借助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是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导致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遭到损害”。
第十条 原告请求禁止被告在不相类似产品上用与原告驰名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企业名字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案件具体状况,综合考虑以下原因后作出裁判:
(一)该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
(二)该驰名商标在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字的产品的有关公众中的知道程度;
(三)用驰名商标的产品与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字的产品之间的关联程度;
(四)其他有关原因。
第十一条 被告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禁止被告用该商标,但被告的注册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已经超越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请求撤销期限的;
(二)被告提出注册申请时,原告的商标并不驰名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请求保护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是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能作为商标用或者注册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三条 在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认定,仅作为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不写入判决主文;以调解方法审结的,在调解书中对商标驰名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十四条 本院以前有关司法讲解与本讲解不同的,以本讲解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