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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

   日期:2020-03-02     来源:www.qunkongxitong.com    作者:二手网    浏览:587    评论:0    
核心提示:变宝网03月02日讯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变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

变宝网03月02日讯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变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进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质,拟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地区内河流、湖泊、沟渠、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地区的水环境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步规划,优化产业结构,健全政策措施,统筹城乡水污染治理,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财政加入,保护和改变水环境质。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地区内水污染防治推行监督管理。

水行政、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进步和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水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水环境保护目的责任制和考核评方案,将水环境质目的完成状况和水污染防治重点工作完成状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的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强全社会水污染防治意识,鼓励拓展水环境保护志愿服务,引导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并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再生水借助、水生态修复等方面的科技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工艺、设施和材料的推广应用。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水污染防治,引导金融机构加强对水污染防治项目的支持。

第九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越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准则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控制指标。

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水污染防治主体责任,打造完善水环境保护责任方案,推行干净生产,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接到检举的部门应当依法受理、查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准时移交有权处置的部门查处。

第二章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适规划工业布局,需要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升水的循环借助率,降低废水和水污染物排放。

第十二条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采集和处置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水环境。

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采集和处置,不得稀释排放。

第十三条新建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符合有关产业规划的工业集聚区。

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置设施,装配自动监测设施,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施联网,并保证监测设施正常运行,确保工业废水稳定达标排放。

第十四条接纳工业废水的污水集中处置设施,应当拥有相应的处置能力并正常运行。

向污水集中处置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工业废水进行预处置,达到污水集中处置设施处置工艺需要和接纳准则后方可排放。

第十五条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在排污口建设取样井(口),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污水集中处置设施的运营单位供应取样、监测等便利条件。

污水集中处置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的出水水质进行取样测试,发现被测试水质未达到污水集中处置设施处置工艺需要和接纳准则的,准时采取措施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策扶持、资金补助等方法,鼓励、支持企业对工业废水在达标排放的基础上进行深度处置,提升水的重复借助率。

第三章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置设施及其配套管网和再生水借助设施,提升城镇污水的采集率和处置率。

第十八条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因地制宜同步规划建设雨水采集和污水处置设施及其配套管网,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老旧城区、城中村和城乡结合部等地区,应当逐步推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暂时不拥有改造条件的地区,应当通过建设调蓄设施、大截流倍数等措施,预防雨水、污水合流引起的溢流污染。

鼓励有条件的区域推进初期雨水采集、处置和资源化借助。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雨水采集口排放或者倾倒污水、垃圾、粪便。

第二十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置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障污水集中处置设施正常运行,确保出水水质符合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排放准则。

已加入运行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置设施的污水采集率和处置率,应当纳入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水环境保护目的考核体系。

第二十一条鼓励城镇污水处置再生借助。住宅小区、单位内部的景观环境用水和其他市政用水应当优先采用雨水或者再生水。

第二十二条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酸液、碱液以及其他有毒有害废液,应当根据规定单独采集和安全处置,不得排入城镇污水采集管网或者直接排入水体。

医疗污水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二十三条处置处置城镇污水集中处置设施产生的污泥,应当根据源头削减和全流程控制的原则,达成污泥的减化、稳定化、无害化和资源化借助。

城镇污水集中处置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置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置处置污泥,保证处置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准则,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置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按期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资源承载能力和水污染防治需要,优化农村产业结构和进步布局,强化农业的生态系统功能。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镇污水采集管网向周围村庄延伸。城镇污水采集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应当分地区建设集中或者分散污水处置设施,采集和处置农村污水。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农村污水应当集中采集和处置。

采用,加大对生产、运输、推销、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的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禁止在河流、湖泊、沟渠、水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用农药的器械。

第五章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饮用水水源的保护,配备安全防护设施和测试设施,保障饮用水水源的安全。

第三十四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划定策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不得擅自调整。因饮用水水源功能发生变化、水质不可以满足饮用水需要、饮用水水源安全受到威胁等起因,确需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显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禁止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人工湿地污水处置工程的保护和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人工湿地污水处置工程稳定、持续的发挥水体净化功能,降低水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七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拟定黑臭水体整治计划,统筹推进城市和农村黑臭水体治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入黄河排水沟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排水沟综合治理,降低入黄河排水沟的水污染物排放,确保达到水环境质改变目的。

入黄河排水沟沿线散居居民生活污水、垃圾的采集和处置应当纳入排水沟综合治理范围。

第三十九条借助地下热水资源进行取暖、洗浴、水上娱乐等活动的,应当对尾水进行降温或者减少有害成分等处置,符合相应的水质准则后方可排放。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拓展水生态环境调查,拟定修复策略,采取截污治污、清淤疏浚、湿地修复、生态保护带建设等措施,对水生态系统进行综合治理,保护和修复水生态。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行政等部门打造完善水环境监测互联网和信息平台,达成对重点区域的有效监测。

第四十二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部门,在河流、沟道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交界处设置地表水水质和水监测断面,实时监测并按期发布监测信息。

河流、沟道上游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出界断面水质达标。

第四十三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现场检查和自动监测等方法,加大对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水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按期进行水污染隐患排查,防止突发水污染事件的发生。

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状况,供应必要的资料。

第四十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水环境信息,健全公众参与程序,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五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

第四十六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监测规范拟定监测策略,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保存完整的原始监测记录和报告,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四十七条跨行政地区河流、湖泊、沟渠、水库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打造联席会商方案,相互配合,共享信息,协调跨行政地区水污染防治工作,预防和处置跨行政地区的水污染事件。

跨行政地区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对策略,采取隔离等应对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准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第四十九条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事故的处置和水环境修复责任,并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水环境损害发生后,自治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其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与造成水环境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经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没办法进行磋商的,依法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第五十条鼓励水污染防治、市政建设等专业企业,通过委托管理、特许经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模式,营运管理政府资金投入建设的污水处置设施。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越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准则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控制指标,或者未根据规定进行预处置,向污水集中处置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置工艺需要和接纳准则的工业废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以上一百万以下的罚款;情节紧急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向雨水采集口排放或者倾倒污水、垃圾、粪便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以上两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以上五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准时启动水污染事故应对策略,采取有关应对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紧急的,处二万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根据需要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拥有治理能力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成本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可以处上一度从本单位获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根据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根据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第五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来源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法作来源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根据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五十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员工,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三)对水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五)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六)应当依法公开水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203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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