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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方法

   日期:2020-05-01     来源:www.qicheerp.com    作者:二手网    浏览:327    评论:0    
核心提示:中国二手网04月29日讯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变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进步,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依

中国二手网04月29日讯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变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进步,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质,拟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市政府和各县(市)人民政府(含园区管理机构,下同)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活动。

其他推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地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分步推行、稳步推进的原则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在平时的生活中或者为平时的生活供应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收购物,是指可循环借助和资源化借助的纸张、塑料、金属、纺织物、电器电子商品、玻璃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风险的物质,包括废电池(一般碱性电池除外),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三)厨余垃圾(湿垃圾),是指在平时的生活及食品加工、餐饮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以及农贸市场、农商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腐肉、碎骨、蛋壳、畜禽商品内脏等;

(四)其他垃圾(干垃圾),是指除可收购物、厨余垃圾和有害垃圾以外的生活垃圾。

第四条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分类采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遵循政府推进、属地管理、全民参与、市场运作、系统推进、共治共享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步规划,拟定生活垃圾源头减、资源收购借助、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等政策措施,打造相应的资金加入和保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平时的管理工作,教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采集等工作。

第六条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拟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的,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进行教导、监督和考核。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根据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进步和改革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循环经济进步等规划,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有关项目的立项核准、备案或者审批工作;

(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内容纳入有关规划,督促有关新建项目建设开发单位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负责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的建设用地保障等工作;

(三)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四)商务、供销、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可收购物的收购和综合借助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拓展生活垃圾分类等工作;

(六)公共机构节能管理部门负责推进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等公共机构生活垃圾强制分类等工作。

财政、公安、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有关工作。

第七条打造完善以基层党组织为领导核心,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等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共同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导、组织工作,督促辖区单位、村(居)民和物业服务企业拓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负责在物业管理地区内组织拓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发动、源头减和分类投放等工作。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应当加大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工作。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持续拓展生活垃圾分类常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进步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新(改、扩)建项目,应当根据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准则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采集设施。

生活垃圾分类采集、转运、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准则,采取密闭、防臭、防渗等污染防治措施。

已有的生活垃圾采集设施不符合准则的,应当逐步改造。

第十一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拟定生活垃圾分类采集容器的设置类别、规格、颜色、标示等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分类投放

第十二条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拟定生活垃圾具体分类目录和指南,并向社会公布。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拟定适合本辖区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施方案 并组织推行。实施方案 应当包括生活垃圾分类的目的任务,投放、采集、运输、处置模式等内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据实施方案 拟定具体措施。

第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在投放生活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投放责任人规定的时间、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

(二)可收购物应当投放至可收购物采集容器(采集点),或者交售给有资质的再生资源收购站点、个体收购职员;

(三)厨余垃圾沥水后投放至厨余垃圾采集容器;

(四)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分别加入标有相应标识的采集容器。

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置的大件垃圾,可以预约再生资源收购经营者进行收购,或者投放至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场合。

第十四条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废弃物、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方案:

(一)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或者管理地区,采用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车站、机场、码头、停车点、公园广场、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场合等公共场合,产权单位或者营运管理者为管理责任人;

(三)集贸市场、商场、商铺、宾馆、酒店等经营场合,产权单位或者营运管理者为管理责任人;

(四)居住区,推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未推行物业管理的,由原产权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施工工地,建设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城市道路等公共地区,清扫保洁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根据前款规定不可以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权属确定管理责任人,不可以确定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管理责任人。

第十六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打造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平时的管理方案,告示生活垃圾的投放地点、投放方法等;

(二)根据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并维持分类采集容器齐全完好、整洁美观;

(三)拓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导、监督分类投放,劝导、制止、纠正不符合分类投放规定的行为;

(四)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采集、运输,或者交由政府通过招投标方法依法确定的服务企业上门分类采集、运输;

(五)打造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台账,据实记录生活垃圾出处、类型、数、运输者、去向等状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鼓励管理责任人使用垃圾分类实名制、智能收购平台等方法,提升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准确率。

第十七条管理责任人发现单位和个人未根据规定投放生活垃圾的,应当准时劝阻,督促其按规定分类投放;对不听劝阻的,立即报告城市管理部门。

第四章分类采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八条生活垃圾应当分类采集,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采集。

可收购物和有害垃圾应当按期定点采集。

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天定时采集。

第十九条分类采集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禁止混合运输。

可收购物由生活垃圾分类采集运输单位或者再生资源收购经营者运输。

有害垃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有资质的企业运输至生态环境部门认可的贮存点。

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根据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的规定运输。

第二十条生活垃圾处置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准则需要,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可收购物由再生资源收购经营者进行借助、处置。

有害垃圾根据生态环境保护有关规定,由拥有相应借助处置能力的单位借助或者无害化处置。

厨余垃圾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其他垃圾应当采取焚烧、生物处置、卫生填埋等方法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一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采集、运输和处置服务的单位,应当依法获得许可。

第二十二条生活垃圾分类采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规定配备采集、运输设施和作业职员,汽车应当密闭化、外观整洁、功能完好,并标示采集、运输标识;

(二)按时分类采集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置场合,不得随意倾倒、抛洒、滴漏、堆放;

(三)准时保洁、复位采集设施,清理作业场地;

(四)打造采集、运输管理台账,据实记录生活垃圾类型、出处、数以及去向等;

(五)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技术准则,配备处置设施设施,维持设施设施正常运行;

(二)根据处置经营协议及生活垃圾处置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三)处置过程中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污染物排放准则;

(四)打造管理台账,据实计每天收运、进登场站和处置的生活垃圾,并将有关数据报送城市管理部门;

(五)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生活垃圾分类采集、运输单位发现分类采集、运输地区出货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准则的,可以拒绝接收并需要管理责任人根据规定准则重新分类。管理责任人拒不分类的,采集、运输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发现生活垃圾分类采集、运输单位出货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准则的,可以拒绝接收并需要其根据规定准则重新分类。重新分类仍达不到规定准则的,处置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教育引导和促进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打造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勉励机制,通过礼品兑换、物质奖励等方法,调动村(居)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积极性。

第二十六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学校拓展生活垃圾分类推广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有关常识纳入学校的教学内容和社会实践,培养学生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习惯。

第二十七条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群团组织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动员、培训、组织等工作,推进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二十八条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采集、运输、处置及收购借助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科技革新。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慈善、捐赠、志愿服务等方法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收购借助、无害化处置工作,推进企业和社会组织拓展生活垃圾分类服务。

鼓励环保组织、志愿服务组织、义工组织等社会公益组织及志愿者、义工等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活动。

第二十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招募志愿者、居民代表或者委托社区工作者、物业服务职员等方法,在辖区内设立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主要承担下列职责:

(一)入户宣传、教导生活垃圾分类;

(二)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状况进行检查;

(三)对违反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向属地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四)对有关部门拓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落实状况拓展监督。

第三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本级政府目的责任制考核内容,督促机关、有关团体及其员工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中发挥表率功效。

有关部门在文明城市、文明社区(村)、文明单位、卫生城市等创建活动中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以及宣传培训状况纳入评选(比)内容。

第三十一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对预案,确保紧急或者特殊状况下生活垃圾正常投放、采集、运输和处置。

生活垃圾采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应当拟定生活分类垃圾管理应对预案,并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生活垃圾采集、运输和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因突发事由暂停或者在许可期限内需要终止采集、运输、处置等经营活动的,应当根据签订的经营服务协议办理。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对预案,确保生活垃圾分类采集、运输、处置正常运行。

第三十三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打造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公开方案,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平台、门户网站等方法,准时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采集、运输、处置状况等信息。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方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千以上五万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以上二百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方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不履行职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以上一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方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采集、运输单位未按规定分类采集、运输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以上五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方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处置单位未按规定分类处置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万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方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从事经营性采集、运输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以上三万以下罚款。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擅自停止处置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万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员工违反本方法规定,不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职员和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予处置。

第四十条违反本方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市其他地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可以参照本方法实行。

第四十二条本方法自20205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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