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宝网01月06日讯
第一条 为了加大餐厨垃圾管理,保障食品安全,促进餐厨垃圾资源化借助和无害化处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质,拟定本方法。
第二条 本省实行餐厨垃圾集中管理的行政地区,餐厨垃圾的投放、采集、运输、处置等活动适用本方法。
本方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在生产经营流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
第三条 餐厨垃圾管理遵循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实行单独投放、统一采集、专业运输、集中处置。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餐厨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部门(以下称“餐厨垃圾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地区内餐厨垃圾的管理。
县级以上进步改革、财政、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餐厨垃圾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餐厨垃圾的集中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餐厨垃圾属于生活垃圾,依法实行垃圾排放收费规范。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对在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置、资源化借助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配置符合准则的餐厨垃圾专用采集容器,将餐厨垃圾与非餐厨垃圾分类采集、单独存放,并维持采集容器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九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打造餐厨垃圾产生台账,详细记录餐厨垃圾的种类、数、去向等信息。
第十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与采集、运输单位约定采集、运输的时间和频次,将餐厨垃圾通过专用采集容器送至固定设置点,由采集、运输单位统一采集、运输。
第十一条 借助餐厨垃圾处置设施自行就地处置的,应当确保设施、工艺及处置的安全和正常运行。餐厨垃圾管理部门应当按期对其处置状况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 从事餐厨垃圾采集、运输的单位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作业准则,在规定的时间内采集、运输餐厨垃圾,并将采集的餐厨垃圾运送至餐厨垃圾处置场合。
第十三条 用于采集、运输餐厨垃圾的汽车应当为全密闭式专汽车使用辆,确保密封、完好和整洁,并喷涂采集、运输单位的名称和有关标识标志。
运输流程不得泄漏、撒落餐厨垃圾。
第十四条 从事餐厨垃圾采集、运输的单位应当打造餐厨垃圾采集、运输台账,详细记录餐厨垃圾的出处、种类、数、去向等信息,并按期向所在地的餐厨垃圾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从事餐厨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严格根据技术准则处置餐厨垃圾,并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加大对其排放的特点污染物的监测,确保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等符合环保排放准则。
第十六条 从事餐厨垃圾处置的单位监测发现污染物排放超标的,应当准时采取防止或者减轻污染的措施,剖析起因,并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处置状况和生产商品的数、去向等信息,并按期向所在地的餐厨垃圾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在餐厨垃圾投放、采集、运输、处置流程中,不得推行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混合投放;
(二)将餐厨垃圾排入污水排水管道、雨水管道等市政公共设施以及河道、湖泊、水库等公共水域;
(三)随意倾倒、抛撒餐厨垃圾;
(四)以餐厨垃圾为原料生产、加工食用油和其他食品;
(五)直接采用餐厨垃圾喂猪;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从事餐厨垃圾采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因设施检修、调整等事由需要暂停采集、运输、处置的,应当提前15日向所在地的餐厨垃圾管理部门报告,并提交采集、运输、处置应对处置策略;因突发事由暂停采集、运输、处置的,应当即时报告所在地的餐厨垃圾管理部门并采取应对处置措施。
第二十一条 餐厨垃圾管理部门应当打造餐厨垃圾管理信息公开机制,将餐厨垃圾采集、运输、处置状况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二条 餐厨垃圾管理部门在对餐厨垃圾投放、采集、运输、处置活动推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需要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拓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餐厨垃圾投放、采集、运输、处置中发生的检查、处罚等信息,依据有关规定纳入信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方法,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方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未打造餐厨垃圾产生、采集、运输、处置台账的,由餐厨垃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以上10000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方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混合投放的,由餐厨垃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以上3000以下罚款;情节紧急的,处3000以上5000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方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直接采用餐厨垃圾喂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0以上20000以下罚款;情节紧急的,处20000以上50000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员工在餐厨垃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可以参照本方法,拟定本行政地区的餐厨垃圾管理方法。
第三十条 本方法自20203月1日起实行。


